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告诉刘某某500元一个“包子”(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并约好在衡山县**镇**花园**学校旁边见面交易。2020年3月31日下午15时24分许,陈某某、刘某某二人在衡山县**镇**学校旁见面,陈某某将一个“包子”(重约0.3克的麻古冰毒混合物)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500元毒资至陈某某的微信。
2020年4月8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在衡山县**诚茶楼前将陈某某抓获归案,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陈某某的供述;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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