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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朱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询问是否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细奴”(另案处理)确认可以购买到冰毒后回复朱某甲。随后,朱某甲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遂微信转账400元给“烈古”(另案处理)并安排其到汝城县鼎天宾馆找“细奴”购买400元钱的冰毒,同时要求“烈古”在拿到冰毒后截留部分冰毒再将剩余的冰毒送到汝城县二完小路口交给朱某甲。之后,“烈古”以400元从“细奴”处拿到约0.5克冰毒,“烈古”从中扣下约0.2克冰毒后将剩余的约0.3克冰毒交给了朱某甲。过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烈古”二人一起吸食了该0.2克冰毒。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而被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民警查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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