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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9********,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黄陂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黄陂区姚家集镇派出所罚款500元;2020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黄陂区姚家集镇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2020年3月23日和24日向严昌(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二次,合计麻果1200颗,约净重108克,非法获利10800元。

另: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以低价从严昌处购入麻果和冰毒,然后加价贩卖给本县吸毒人员某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吸食而从中牟利。2020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红安县公安民警在县金沙大酒店8103房间内将正在向某某某贩卖毒品的陈某某现场抓获,从其携带挎包和驾驶的轿车内搜出57颗麻果和24袋冰毒,净重8.38克。经黄冈市局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如:

1、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颗麻果70—200 元、冰毒100—200元每一小袋的价格,以支付宝收款的方式先后51次(计币20209元)将毒品贩卖给冯某甲。

2、2019年11月18日至同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颗麻果80—150 元、冰毒100元每一小袋的价格,以支付宝收款的方式先后8次(计币5220元)将毒品贩卖给罗某某。

3、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颗麻果70—150 元、冰毒150元每一小袋的价格,以微信和支付宝收款的方式先后3次(计币2270元)将毒品贩卖给熊某某。

4、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颗麻果100—150 元、冰毒100—150元每一小袋的价格,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先后4次(计币30950元)将210颗麻果27袋冰毒贩卖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4.电子数据;5.称重、取样、辨认笔录;6.黄冈市公安司法检验报告;7.被告人陈某某和另案犯罪嫌疑人严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组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愿认罪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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