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村**栋**号**号,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吸毒人员陈某乙人民币480元后,在青山区青宜居北门门口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汪某某处(另案处理)购得6颗毒品“麻果”,随后到武汉市青山区**村**栋**室将其中的4颗毒品“麻果”贩卖给陈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陈某乙尚未吸食完的3颗毒品“麻果”(红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9克),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搜出另外2颗毒品“麻果”(红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8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前科判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现场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证人陈某乙、喻某某的证言;6.另案处理的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瑾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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