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永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多福路云尚广场附近,将一小袋5颗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一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涉案毒品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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