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4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8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8日上午及20时许,在居住的位于本市江汉区**里**号房屋内,共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包塑料袋装海洛因分两次贩卖给鄢某某,第二次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鄢某某处查获上述塑料袋装物,并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商店内查获33包塑料袋装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的塑料袋装物共重6.0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鄢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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