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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街**号,住武汉市江汉区**路**社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街**大道路边,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向喻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俗称“麻果”,净重0.28克)、甲基苯丙胺1包(冰毒,净重0.08克)。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3.证人喻某某证言;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5.检验报告;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蕊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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