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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村委会****队,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定安县龙沁园宾馆进行毒品交易。随后陈某某在龙沁园宾馆一楼999包厢将毒品交给黎某某,并跟随黎某某到附近的乐从宾馆609房间,黎某某在乐从宾馆609房间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给陈某某转账人民币9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黎某某身上扣押刚刚交易的毒品(净重1.53克,经鉴定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周玉鸾

2020年1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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