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从“光头”(身份不明)处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别于同年10月6日、10月23日、10月26日在绍兴市越城区**镇**公寓北门附近,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各1克贩卖给蒋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毒资微信支付,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共600元。后蒋某某又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柴某某(已起诉,另案处理)等人,柴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回诸暨用于贩卖及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单,微信交易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员蒋某某、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微信账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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