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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厂员工,住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治安罚款三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3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05年10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梁溪区**村**号**室,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蒋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陈某某、证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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