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3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安排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青羊区**路“**”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净重0.44克)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挡获,现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在刘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路被我局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陈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光盘壹张,函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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