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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灯”),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路**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陆川县温泉**宾馆门口前,出售毒品可疑物给卢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卢某乙处查获二小包毒品可疑物(其中一包K粉可疑物净重0. 48克,另一包神仙水1.68克),从陈某某处扣押出售毒品可疑物所得的毒资人民币600元。经鉴定玉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1.6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混合物;0. 4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查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78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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