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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犯法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约定在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肉联厂门口将两小包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邓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购毒人员邓某某手中缴获疑似冰毒两小袋(经称量,净重0.60克),从被告人陈某某手中查获手机一台,手机微信显示购毒人员邓某某将4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陈某某。经检验,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鸿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3.涉案毒品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被扣押的一台荣耀手机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阳和责任区刑侦大队涉案财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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