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南宁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89号小区外的围墙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雷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44克,苹果手机1台,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华为手机1台。

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13时许、2020年12月12日23时许,陈某某以人民币300元、900元的价格二次向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