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7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0********,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楼乡**村**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乡**街**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2,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东乡小学附近以900元的价钱贩卖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购毒人员陈某乙。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其住处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10张。
3、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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