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密山市**镇**街**居委会**组。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女人街对面路边的一辆粤S5PN2小轿车上,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固体颗粒1瓶(经检验,净重7.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卖给沈某(另案处理)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瓶装的红色固体颗粒粉末和黑色条状物的混合物1瓶(经检验,净重14.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固体颗粒1小瓶(经检验,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固体颗粒1小包(经检验,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和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7小包(经检验,净重2.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沈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执法现场、讯问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洁
2018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2张。
3.缴获毒品25.84克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禁毒大队;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银色金属铁盒1个,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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