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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农民,住峨眉山市**镇**村* 组。于2020年6月1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人安排前往夹江县城镇东进西路宏源小区外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陈某某递给王某某冰毒1 包,收取王某某600 元。二人随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某某右边裤包一口香糖铁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4 包(经称量净重1.52克),当场在陈某某左边裤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当场在王某某手中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93克)。

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贩卖数量2.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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