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街**楼**号,无业。该于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数次打车来到太谷县购买毒品,回到祁县后将约3克土制海洛因分别装在小包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多人出售,并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左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帆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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