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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9********,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住大英县**队后面。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至同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遂宁市大英县罗家湾小区附近与他人从事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挡获。当场搜查出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可疑物共计净重3.65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可卡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本人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延

检察官助理:赵萍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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