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台山市**镇**村**号东。2006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购毒人员盘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自己住家台山市**巷**号交易,随后通过微信转账毒资7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上述地点交易毒品,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在盘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94克,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手机2台。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证人盘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发还清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报告。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春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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