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85号
被告人陈铭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铭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陈铭华在本市叠山路与象山北路交界处,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铭华在本市叠山路与象山北路交界处,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
同年7月3日,被告人陈铭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铭华的供述与辩解;
4.陈铭华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铭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华二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铭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铭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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