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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黑龙江省人,公民身份号码23108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7日、2019年9月22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包。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提供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收取洪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0元。后毒品买卖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中心附近完成毒品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吉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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