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村**号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某100袋安纳钾,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陈某某处扣押疑似安纳钾129袋(净重6587.42克)、疑似罂粟壳2袋(净重35.51克)、疑似毒品1袋(净重8.24克)、疑似毒品1袋(净重9.21克)。经检验,疑似安纳钾检出安纳咖成分,疑似毒品均检咖啡因成份,疑似罂粟壳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案、破案、立案经过,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史证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理化)鉴字【2019】048号理化检验报告;
(2)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9】054号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郭某某、武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安钠钾129袋(净重6587.42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号,电话:1715804****、1584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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