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帮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主动联系贩毒人员姜某某(刑拘在逃),由毛某某出资,陈某某出面向姜某某购买冰毒,共计4次。
一、2016年的一天,毛某某联系陈某某要求其帮助购买冰毒,陈某某便主动联系贩毒人员姜某某,二人驾车来到天台县姜某某家门口,毛某某将1000元毒资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出面向姜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约0.5克。
二、第一次购买毒品后,毛某某再次联系陈某某要求其帮助购买冰毒,陈某某与毛某某二人再次驾车来到天台县的姜某某家门口,毛某某将1000元毒资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出面向姜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约0.5克。
三、2019年2月27日,毛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给陈某某,要求其帮助购买冰毒,后陈某某向姜某某购得冰毒约0.5克并交给毛某某。
四、2019年4月份期间,毛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转给陈某某,要求其帮助购买冰毒,陈某某将3000元毒资转给姜某某。2019年4月20日姜某某因拿不到冰毒,将3000元毒资退还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3000元毒资退还给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照片、情况说明、银行账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辨认笔录、毛某某的刑事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星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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