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1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430423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衡山县**镇**组**号,租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附近一公共厕所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8克冰毒、一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柳某某。
201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酒店楼下,以8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1.2克冰毒、一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9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在长沙市望城区****酒店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1.6克冰毒、两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9年8月25日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身上搜得5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99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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