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后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 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口角纠纷,与黎某甲、黎某乙、李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能天街Space酒吧大门口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陈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对黎某甲、黎某乙、李某某三人的人身实施伤害,黎某甲的胸部和背部、黎某乙的胸部和脸部、李某某的左边腋下部位均被陈某某捅伤和划伤。经鉴定,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2020年5月2日16时许,陈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国能天街5号楼20楼电梯口楼道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颗毒品麻古和一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梁某某。
2020年5月6日1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潮客网吧内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一方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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