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6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房**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0 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房**单元**号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 (称量净0.09克),并收受袁某某毒资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两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宇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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