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花园**栋(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村**组**号附**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某微信联系后达成毒品交易。2020年9月1日0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天地**幢**房间内,陈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5克贩卖给曾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陈某某被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不承认犯罪事实。审查逮捕阶段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垫资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笔录;
6.捉获现场、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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