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吸毒,于2016年2月17日被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北碚区**路**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房间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后分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5克)。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9]418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贩卖海洛因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的毒品、毒资均已被依法扣押,毒品已全部送检,毒资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派出所。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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