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受马某某的委托为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遂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左右,并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人民医院附近将该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马某某,后马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打车费用,扣除打车费用后,被告人陈某某获利人民币70元左右。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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