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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住贵阳市云岩区**村**组**号202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日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州省肿瘤医院职工餐厅门口,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67克及作案手机一部,公安民警随后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组**号居住处搜缴毒品冰毒疑似物0.2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搜缴的毒品海洛因0.67克、毒品冰毒0.28克及作案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被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任开龙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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