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附近交易,随后梁某某到交易地点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1号3栋2单元楼道内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付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交给梁某某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交易完成后,随即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0.2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含有海洛因。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查询表、医院检查报告单、病情报告;
3、证人证言: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抓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永胜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电话1518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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