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清镇市**街道办事处**村**组**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重新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清镇市港湾酒店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贩卖给何某某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为0.72克。2017年6月30日,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在涉案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性文书、扣押、称量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芬余
检察官助理 娄 根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大新村转角落组自建房(联系电话:1830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散件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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