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路西**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家属院**号**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微信与杨某某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桥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归案情况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芸芸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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