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彭凯,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路**路**号**小区**期**栋**房。2019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微信收款840元人民币后,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藏在长沙市岳某某“丽枫酒店”地下车库一个消防栓上面,并告知黄某某要其自取毒品,黄某某到藏毒地点拿到毒品。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尿液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漏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达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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