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0********,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利益,从其上线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后,分别在长沙县**街道的居民区等处,多次将冰毒、麻古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转帐支付的200元毒资后,当日19时许,在长沙县**街道**市场**栋楼下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毒品交给杨某某。
2.2019年5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李某甲微信转帐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在长沙县**街道**市场**栋楼下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毒品交给杨某某。
3.2019年5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李某甲微信转帐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在长沙县**街道**市场**栋附近的**清吧门口将一粒麻古与少许冰毒交给李某甲。
4.2019年5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李某甲微信转帐支付的200元毒资后,在长沙县**街道**市场**栋附近将一粒麻古与少许冰毒交给李某甲。
5.2019年5月29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李某甲微信转帐支付的200元毒资后,在长沙县**街道**安置区门楼口将半粒麻古与少许冰毒交给李某甲。
6.2019年5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李某乙微信转帐支付的570元毒资后,在长沙县**街道**市场一家宾馆附近将一粒麻古与少许冰毒交给李某乙。
7.2019年5月25日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黄某某微信红包支付的200元毒资后,但未将毒品提供给黄某某。
2019年6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市场**栋**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第七次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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