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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4********,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1日、2012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2018年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夏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6日,陈某某接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夏某某等人一同乘车到谢林港镇,其收取夏某某毒资1000元后,下车找“良哥”(在逃)购买价值1000元,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其上车后将毒品交给夏某某并与夏某某等人共同吸食购买的毒品。

2、2020年6月9日18时许,陈某某接夏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联系“良哥”购买毒品。当天20时左右,夏某某、卢某某租车到桃江县先后将钟某某、陈某某接上车,夏某某在车上收取钟某某1000元毒资、卢某某100元毒资后交给陈某某。几人开车到益阳市**镇**附近,由陈某某下车找“良哥”购买了1400元毒品海洛因,重1.19克。陈某某在购买毒品后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卢某某、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5.毒品成分鉴定、尿检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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