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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20年9月23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路**家园**期**栋**楼车库改建房内,通过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三颗红色片剂贩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陈某某当场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1颗红色片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查获其收取毒资的手机,从朱某某处查获三颗红色片剂。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物净重0.2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 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周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合意,收取了周某某微信转账的450元,后因其将该毒资用于个人消费,未能购买毒品进行交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手机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前处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3.证人朱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抓获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涉案毒品净重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贩卖毒品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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