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15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立即联系吴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经联系后,陈某某和吴某甲一起开车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的鹏盛酒店对面的路口处,陈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到该处来交易,李某某到该处后,吴某甲拿出两小包用蓝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开心粉”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转了人民币700 元毒资,陈某某随即将该毒资转给了吴某甲,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现场。
2018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佳捷酒店处,再次以4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蓝色塑料包装毒品“开心粉”贩卖李某某,李某某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人民币4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现场。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四通烧烤园处被海口市龙华便衣警察大队抓获,从陈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立功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甲及犯罪嫌疑人吴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款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海垦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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