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碧水豪园浴场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 (另案处理)购得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在宁波市海曙区大卿桥附近将该5克冰毒以3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中河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宇波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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