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镇**街**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11月1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9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向辛某某提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辛某某应许后通过微信向杜某某转账人民币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随后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200元,双方约定在**市**路段交易。后陈某某乘坐湘******轿车来到约定地点,从后座车窗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在此等待的杜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玉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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