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44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吸毒人员宗某某、龚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求购毒品,陈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普瑞思酒店附近分别收取宗某某 1700元、龚某某300元毒资后,支付1500元从外号“猴哥”的男子(身份待核)手中购得四小袋毒品(一小袋十粒麻古和三小袋冰毒)。随后,陈某某将其中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交给龚某某,其余毒品交给宗某某,并将多余的500元现金返还宗某某,宗某某拿到毒品后送给陈某某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作为酬劳。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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