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镇**路**号,家住永安市**镇**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后因吸食毒品,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安市汽车站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某,约0.1克,300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23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安市美食街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某,约0.15克,500元人民币,从中获利12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案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人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明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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