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刚豆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村**组。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0年1月9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上午,经当时在杭州市富阳区的唐某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南省靖州**县城区**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 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跃。
2.201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又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区天和家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记录截图,手机数据及采集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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