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经事先微信联系后,在无锡市惠山区中惠大道LD179号路灯南侧附近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11克,通过微信得款人民币2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大麻叶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王瑞玉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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