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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东山镇**村**组,住成都市双流区**菜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良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21时至同年11月28日凌晨3时期间,先后三次向违法人员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27日晚21时许,违法人员阿某某经微信联络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违法人员潘某某微信向陈某某转款200元,陈某某收款后到双流区龙桥小区阿某某暂住地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潘某某后离开。随后阿某某与潘某某在暂住房内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2. 2019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违法人员阿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款200元。陈某某收款后到本市武某某金花镇金花中学外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阿某某后离开。阿某某回家途中被民警挡获,但其在被挡获前将交易获得甲基苯丙胺丢弃。

3. 2019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违法人员阿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转款200元。陈某某收款到武某某簇桥街道双凤加油站附近准备与阿某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时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九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质(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12克)和一部用于联络毒品交易和收取毒资的OPPO牌PADMOO型手机(号码:1734255****,198233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礼政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附提票一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张,光碟两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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