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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67********,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柳州市**路**村**栋**单元**室,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早上,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购买海洛因,并微信转账200元毒资****。15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路**小区门前,陈某某将一小袋毒品交付石某某,双方刚交易完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石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袋(净重0.07克),在陈某某身上查获VIVO x9i型手机一部。经桂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毒品海洛因0.07克、VIVO牌x9i型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转账记****;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庆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VIVO牌x9i型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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