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5日以认为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及案发地在防城区,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购毒人员胡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购买人民币9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随后按约定在防城区老干局宿舍附近一个垃圾桶旁边拿到陈某某提前放置在该处的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疑似毒品“冰毒”;当天22时许,胡某某又通过上述方式向陈某某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并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当陈某某欲将用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放在防城区阳光山水小区附近的石凳处时,两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搜查出一小包净重0.1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0.3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手机、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核称等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纯
2021年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两页;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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