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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容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品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园路口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涉毒人员杜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

202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巷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杜某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43 克),从陈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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