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猪老表”,男,1994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2013年8月21日因抢劫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指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指定本院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开发区**大道**号“**酒庄”贩卖1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罗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收取罗某某2800元。
2.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村陈家屯口以每颗28元的价格,以5600元贩卖了200颗毒品尼美西泮片剂(俗称“番仔”)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当场支付现金3600元给陈某某,2020年9月5日刘某某将尚欠的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陈某某。
2020年9有19日,陈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77.45克。经检验,从陈某某家中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氯胺胴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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